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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经典案例
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查看:907  发稿日期:2016-07-18 05:24:29
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
被告谭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等人为其装修农村低层住宅。期间,被告谭某某将混凝土、楼板的吊装任务交给被告彭某某承揽。案发当天,被告彭某某操作,简易升降机(电葫芦)吊装建材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用铲子调整升降机托盘的角度和方向,不慎从楼上摔下致伤。原告具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彭某某系专门从事操作简易升降机承揽业务的人员,在从事承揽谭某某建房吊装建材过程中,对不具有吊装材料职责的原告王某某用铲子调整升降机托盘的行为未明确拒绝、及时制止,未尽到谨慎操作的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王某某身为建房工匠,应当预见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在本案中却超出自己的工作范围不当操作,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并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谭某某身为建房房主和原告的雇主,对原告之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彭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5%的赔偿责任。 其余25%有原告自行承担。
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许斐律师点评:

  1.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之规定,在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二层及以下)时,对房主雇请的施工方,虽不严格依照《建筑法》规定必须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但亦要求并取得个体工匠施工手续。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彭某某为从事建材吊装业务的承揽人,在从事承揽业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操作义务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谭某某作为选任承揽人地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详细审查成了人的资格,且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超范围工作,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
  3. 在农村自建住宅时,凡建筑层数超过两层时均应按照《建筑法》规定将施工工作交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一方面可保障建筑质量,另一方面可规避房主的法律风险。在自建两层以下农村住宅时,房主也应提供或要求承建方提供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房主或多或少也难逃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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