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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经典案例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查看:1872  发稿日期:2016-07-18 05:23:05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于2011年4月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开立个人账户,被告给原告存折一本和借记卡一张,此后原告经常使用该存折和借记卡存取款。2011年8月16日,当原告再次取款时得知账户那少了110万元,被告查询后告知,原告账户上于2011年8月14日在深圳某珠宝行消费110万元,原、被告当即向深圳警方报案。深圳警方立案调查,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和消费单据,查明在2011年8月14日,有一名男子在深圳某珠宝行购买黄金首饰,共计消费110万元。使用账号为原告的账号,消费单据上签名,王某。起诉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该案件。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先前存入的110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账户内的上述款项已消费,银行方面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拒绝了原告的支付要求。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存款,并承担利息和差旅费等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开户时被告发给的存折原件和借记卡原件并同时提交了证据证明卡内资金被盗刷前后数天内原告夫妇不在深圳而是在成都的事实。同时指出警方提取的视频资料清楚反映出来案外人到刷时使用的借记卡是“克隆卡”,而非自己持有的这张借记卡,两者特征明显不同。据此主张银行方面的pos机未能识别出克隆的伪卡,导致银行自己的资金被盗用,且也无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己泄露密码,要求银行方面按照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及相关损失。
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按照“先刑后民”原则终止该案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审理民事纠纷。被告认为银行的自动存款机和pos机,只要银行卡和密码无误,使用该卡和密码的消费和取款行为,均应视为储户自己的行为,后果应由储户承担。被告同时主张本案中王某在使用被告的银行卡和密码在深圳消费应认为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结论:
原被告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存款被盗刷时未在被刷被盗刷地,原告的卡和密码并未丢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泄露密码,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110万元及利息、差旅费损失。被告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罗兴平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多发并且常见的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银行往往以储户自己泄露密码致储户的存款被盗取,由储户自己担责为由抗辩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即是由原告对自己没有泄密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银行就原告泄密承担举证责任。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遵循商业银行法、合同法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规定精神:储户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储户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某个事实不存在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银行应对其认为原告泄密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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